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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华云祥与李国芳、凌分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云祥,李国芳,凌分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48号申请执行人华云祥,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国芳,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被执行人凌分保,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华云祥与被执行人李国芳、凌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25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697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2527号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