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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如沪与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如沪,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737号申请执行人蔡如沪,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馨园临通河街北11门。法定代表人王玉杰,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蔡如沪与被执行人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如沪信托投资本金684,000.00元;二、被告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蔡如沪利息(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为92,340.00元,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8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蔡如沪其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吉林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