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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和王婉婷;王捌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王婉婷,王捌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800号原告: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圣,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捌管。被告王婉婷。被告王捌管。原告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婉婷、被告王捌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婉婷、被告王捌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婉婷、被告王捌管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9627.85元、担保费12000元、违约金240000元,计1211627.85元;2、被告王婉婷、被告王捌管对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其中心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其中心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主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其中心代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其中心偿还所有代偿款项、利息,并支付加倍担保费、违约金;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前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向其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还款,主债权的还款期延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主合同借期届满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还款,其中心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959627.85元,但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代偿款,被告王婉婷、王捌管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婉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捌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2年7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2、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3、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5、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捌管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6、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婉婷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7、2013年1月30日交通银行借款凭证;8、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9、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捌管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的展期合同;10、2014年2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贷款)展期凭证;11、2014年8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扣款通知;12、2014年9月1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3、2014年9月1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14、2014年9月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收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捌管、被告王婉婷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并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经原告认可的法人提供授信,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原告核定的担保额度为300000000.00元,协议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担保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违约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经催收无果后,原告应立即代为偿付借款本息余款的80%,剩余未获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可继续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或通过处置担保物实现债权,原告承担贷款逾期所产生的所有罚息等费用的损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若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要求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对主合同到期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约定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婉婷对前述债务承担一切无限个人连带责任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1200000元;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50%上浮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金轮支行开立的621060183900000001944账号为贷款发放账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担保的债权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原告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立即支付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授权,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或原告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有权扣划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的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捌管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捌管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捌管担保的债权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被告王捌管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立即支付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王捌管授权,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或被告王捌管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有权扣划被告王捌管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王婉婷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婉婷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婉婷担保的债权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被告王婉婷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立即支付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王婉婷授权,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或被告王婉婷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有权扣划被告王婉婷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的保证合同一份。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向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金轮支行的621060183900000001944账户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利率9%,借款起息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告继续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的1200000元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此前所约定的一切条款不变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捌管、签订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同意对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银行凭证所对应的1200000元债务展期至2014年7月4日;展期后借款利率为9.225%/年;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债权到期日起两年,即原告、被告王捌管继续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展期合同一份。2014年2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展期凭证。2014年8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原告发出主要内容为:”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我行于2013年12月28日给兰州福海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展期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元,由贵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担保本息余额的80%)。截至目前,借款本金尚余1130000元,利息(属于按季结息模式、不含罚息和复利)69534.81元。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合作协议》等相关约定,我行于2014年9月1日专门通知贵中心筹集人民币959627.85元(偿还贷款本金的80%904000元;偿还贷款利息69534.81元的80%55627.85元,)用于代偿兰州福海化工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请贵中心接此通知后予以协助”的扣款通知,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其行1130000元借款及利息69534.81元的80%,即959627.8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依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代偿了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计959627.8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嗣后,因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清偿代偿款959627.85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所签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3、原告是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4、原告关于违约金、担保费的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是债务人委托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委托保证合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所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被告王捌管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所签保证合同,被告王婉婷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成立、有效。原告已举证证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如约向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清偿了借款本息的80%即959627.85元。原告依担保合作协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9627.85元,依担保金额的20%(即1200000元×20%=240000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王捌管、被告王婉婷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在担保合作协议中关于其代偿的份额为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偿付借款本息的80%的约定明确告知了被告王婉婷、王捌管。再者,被告王婉婷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12月28日届满,依法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依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偿付了借款本息的80%即959627.85元,却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担保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未获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可继续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基于原告80%的借款本息代偿不能保证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负担及被告王婉婷保证责任已免除法律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王婉婷、被告王捌管对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费金额,合同履行中,原告也未有向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之行为。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担保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9627.85元,并承担担保金额1200000元20%的违约金240000元(即1200000元×20%=2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959627.85元,偿付违约金240000元,合计1199627.85元,由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5元,原告负担155.54元;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4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怀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