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永生、张炎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生,张炎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生,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荣,女,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周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炎荣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1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永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1389-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不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第十一条是指:“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欠条》无效的经济纠纷,而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正如裁定书所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但并不是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应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而应该使用《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其次,本案不适用《意见》第七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显然本条也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求是确定双方的《协议书》、《欠条》无效的经济纠纷,而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本案并没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应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周永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3月3日、3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欠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炎荣承担。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永生原系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森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也是包含被告在内的44名客户的客户经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洛阳双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相关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了审理。该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郭林森理财资金包含44名出借人及908万理财金额。另外,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所涉双鑫公司对朱占娟、雷须合、高峰、聂XX、张利堂、陈永刚、牛红娥的理财金额也均在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现西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3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其审理查明认定郭林森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27万元,未兑付金额908万元……判决认定被告郭林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该判决已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且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驳回原告周永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争议涉及到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物,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