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仟坤公司诉曾传高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曾传高,北京渝州勇毅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沈家寨村。负责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传高,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渝州勇毅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6幢平房。上诉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传高、原审被告北京渝州勇毅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仟坤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曾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勇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仟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仟坤公司对曾传高不承担劳务费及利息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传高负担。事实和理由:1、仟坤公司与曾传告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仟坤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给付义务,曾传告与勇毅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均是曾传高与勇毅公司,仟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在该协议中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曾传高出具的其与仟坤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本身并没有成立,原因是该协议签订时本意是曾传高和勇毅公司对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进行变更补充,因此打印合同抬头主体沿用了2013年7月10日的《施工承包协议》,2013年9月22日签订该合同时,勇毅公司拒绝改变原合同,而仟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的行为同2013年7月10日的《施工承包协议》是一样的,即见证该合同签订事实,虽然仟坤公司项目经理粗心的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签字,但是从落款处空出的仟坤公司签章位置可以明确仟坤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的主体地位本意,况且本案中仟坤公司始终都是与勇毅公司结算,从未与勇毅公司的分包人直接进行结算,曾传高的劳务款都是从勇毅公司处结算取得,此案之前从未向仟坤公司主张劳务款,该事实足以印证仟坤公司与曾传高之前从未有意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另外,仟坤公司没有授权项目经理以及项目部对外代表仟坤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可以作为合同见证人,但不能代表仟坤公司签署合同并行使合同权利,综上,2013年9月22日的《施工承包协议》主体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不能够确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本身没有成立,因此仟坤公司与曾传高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仟坤公司不应承担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给付劳务费的关系;2、在两份《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仟坤公司仍然不应向曾传高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和1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理由是这两份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仟坤公司认为,既然上述两份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寻找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分包合同不是都无效的,仟坤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仟坤公司与勇毅公司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该合同仟坤公司与勇毅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仟坤公司应当仅同勇毅公司之间结算劳务款,而曾传高是勇毅公司雇佣的人员,那么曾传高应当直接向勇毅公司主张劳务款,而不应当向仟坤公司主张劳务款,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两份《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勇毅公司与仟坤公司共同对曾传高直接承担责任,这显然缺乏依据,存在矛盾;3、仟坤公司不欠勇毅公司任何工程款,不应向曾传高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仟坤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与勇毅公司的劳务工程结算资料,该证据能够证明仟坤公司不欠付勇毅公司任何工程款,曾传高若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仟坤公司在欠付勇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举证责任应当由曾传高承担,也就是说曾传高应当证明仟坤公司欠付勇毅公司工程价款的明确范围,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仟坤公司出示的结算资料证据,也没有说明不采纳证据的理由,同时也没有要求曾传高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在仟坤公司已经向勇毅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仟坤公司再次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该判决相当于仟坤公司对同一项工程付款两次,显然有违公平。曾传高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曾传高与仟坤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后,曾传高与勇毅公司签订协议时间在前,曾传高与仟坤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仟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不符;2、在一审法院确定协议无效时,仟坤公司应承担责任,理应对欠付工程款存在直接给付责任;3、根据合同,曾传高与仟坤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增加的劳务分包工程量应由仟坤公司承担责任。勇毅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曾传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仟坤公司与勇毅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06560.19元,并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至;2.案件受理费由仟坤公司与勇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仟坤公司与勇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仟坤公司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省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勇毅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18元,施工期间按每平方米508元进行结算,预留每平方米10元做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每月由安全部门考核合格后次月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若该月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未达标,从预留的施工费中扣除”等。2013年7月10日,勇毅公司与曾传高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勇毅劳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省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楼的部分劳务施工任务转包给曾传高的抹灰班组施工,双方主要约定:“抹灰班组的工作范围:电影院宾馆室内抹灰(负一楼至十三层),住宅楼室内抹灰(负一层至二十四层);开工日期:2013年7月12日;商务宾馆竣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住宅楼竣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工期天数为45天,其中电影院宾馆抹灰工期35天;承包单价按国家定额计算标准计算抹灰面积(即扣除所有门窗洞口面积)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均价:16.50元/每平方米;施工期间勇毅公司提供工人的生活费,分项工程经勇毅公司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15天内支付曾传高85%的价款,剩余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等。该施工承包协议由勇毅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陶昌俊、曾传高以及仟坤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龙帮骞签名。协议签订后,曾传高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2日,仟坤公司与曾传高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抹灰班组工作范围:电影院宾馆室内顶棚挂白(柱子、梁包括搭架36元/平方米。楼地面找平包括清理垃圾11元/平方米)。2、住宅楼室内抹灰(楼地面找平包括清理垃圾11元/平方米);商务宾馆竣工日期: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6日,住宅楼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等。该施工协议由仟坤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龙帮骞和曾传高签名。2015年10月6日,勇毅公司与仟坤公司对账,确认仟坤公司共支付给勇毅公司劳务费13564130.80元。同日,经曾传高与勇毅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陶昌俊结算,确认尚欠曾传高人工工资106560.19元;并且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海南州电影院工地抹灰班曾传高结算:一、造价(包括抹灰班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在内);合计:122146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正;二、所有借款:11149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正;三、余额:106560.19元(人工工资),大写:壹拾万零陆仟伍佰陆拾元正。注:2014年12月16日决算单继续生效。结算总价为抹灰班曾传高与勇毅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人工费之和。勇毅公司现场负责人:陶昌俊,2015年10月6日,抹灰班组:曾传高,2015年10月6日”(原文表述)。后仟坤公司对勇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劳务工程量和应予扣减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确认勇毅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得劳务工程款为10585613.17元,在扣除1%的质保金1058561.32元、税金584325.85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借支款项13564130.80元后,仟坤公司认为已给勇毅公司超付劳务工程款4621404.80元。2015年10月29日,勇毅公司委托唐广海、邵万友以及陶昌俊与仟坤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2015年11月23日,双方分别对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体项目—住宅楼和商务楼进行了结算,但对住宅楼和商务楼中地下室回填等工程量以及劳务扣减未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曾传高与仟坤公司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曾传高提供的2013年9月22日其与仟坤公司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经理龙帮骞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存在前后主体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但该施工合同系事先打印的格式合同,应以落款处实际签名盖章的单位作为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由仟坤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龙帮骞与曾传高签名,并加盖了仟坤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为仟坤公司与曾传高;并且结合曾传高提供的其与勇毅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陶昌俊签订的结算清单,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曾传高与仟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楼“电影院宾馆室内顶棚挂白和住宅楼室内抹灰”的劳务承包关系,仟坤公司认为曾传高与仟坤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勇毅公司与仟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取得承建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楼的劳务施工工程后,又将承建的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楼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曾传高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曾传高与勇毅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而仟坤公司在承建海南州电影公司数字影院商住综合楼的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曾传高个人施工,并与曾传高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曾传高与勇毅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曾传高与仟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曾传高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工资。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曾传高与仟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曾传高完成劳务施工任务后,仟坤公司未与曾传高单独进行结算,仟坤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曾传高的劳务工资无法得到确认;而根据曾传高与勇毅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陶昌俊结算后确认,在曾传高应得的劳务工资1221460.00元中包含曾传高与仟坤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曾传高按照分别与仟坤公司、勇毅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所应得的劳务工资至今未得到全部清偿,因此,仟坤公司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欠付曾传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仟坤公司与勇毅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付清,并不妨碍曾传高依据其与仟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仟坤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仟坤公司认为其与勇毅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不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曾传高根据其与勇毅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陶昌俊之间的结算,要求仟坤公司、勇毅公司给付尚欠的劳务费106560.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仟坤公司和勇毅公司未能及时向曾传高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且时间长达近一年,期间也确实给曾传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仟坤公司和勇毅公司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赔偿,曾传高要求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勇毅公司、仟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曾传高劳务费106560.19元,并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二审期间,仟坤公司根据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共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曾传高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案事实是崔金华、汤诗芸与勇毅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仟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青25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仅是勇毅公司与崔金华、汤诗芸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本案是曾传高基于同一施工工程先后与勇毅公司和仟坤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合同,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曾传高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仟坤公司与曾传高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仟坤公司应否承担合同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9月22日,仟坤公司与曾传高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施工协议中,仟坤公司项目部进行盖章并由经理龙帮骞和乙方曾传高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合同双方系仟坤公司和曾传高,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劳务关系,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仟坤公司主张其非《施工承包协议》甲方,项目部及项目经理是作为合同见证人,且该协议本身没有成立的理由,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仟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仟坤公司与曾传高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仟坤公司、勇毅公司主张权利。仟坤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对乙方完成实际施工任务后,应向曾传高进行结算。但实际上,曾传高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仟坤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对是否已给付劳务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仟坤公司、勇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仟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北京渝州勇毅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庆文代理审判员 贾 洋代理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