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绍平与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绍平,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32号原告:江绍平,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斌,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江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绍平与被告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二个月,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2万元转入黄世洪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郑斌辩称,借款属实,但之后被告托朋友刘明兴已将20万元转给了黄世洪,而黄世洪与原告同是嘉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应视为归还了原告20万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郑斌向原告江绍平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江绍平出具了一张“兹借到江绍平现金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此借款不计利息。请把此款转入黄世洪建行62×××85账户,借款人郑斌,2017年元月24日”。同年1月25日,原告江绍平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分别为20万元和2万元转入黄世洪账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郑斌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斌向原告江绍平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郑斌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现原告江绍平要求被告郑斌归还借款22万元及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斌提出已托朋友支付黄世洪20万元就是归还原告江绍平的借款,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斌归还原告江绍平借款22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