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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美芳与钱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芳,钱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837号原告:吕美芳,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勇,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吕美芳与被告钱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45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美芳医疗费45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钱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