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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秀云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云,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469号原告:许秀云,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鑫苑中央花园东区13号楼东2单元3层17号。法定代表:刘金玲。原告许秀云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管理收益31688元(自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9月);3、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进行管理的车辆(车牌号豫A×××××、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车辆价值67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6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购买的北汽汽车(车牌号豫A×××××、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委托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5日,当被告逾期支付管理收益超过15日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在委托期限内,被告应于每月5日按照186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合同生效后,被告仅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3728元的委托管理收益,此后收益经过一再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税收缴款书及完税证明;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合法购买的全新北汽XXX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被告认可本合同签订时原告车辆的综合车价款(裸车价+购置税)67100元;原告每月的收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方案执行,收益高出的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归被告所有;若被告违反约定延迟支付原告收益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综合车价款的10%。同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上述车辆,在委托期限内被告每月15日支付原告固定收益1864元;原告所有委托收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至原告名下账(尾)号为XXX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5月15日支付了2个月的收益,之后未再支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河南大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的轿车,购买方为原告,价税合计6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固定委托管理收益1864元,被告违反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收益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综合车价款的10%。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收益,之后未再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延迟履行已超过15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65元,本院依法支持671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收益31688元(1864元/月×17个月=3168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秀云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秀云返还北京牌汽车一辆(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秀云委托管理收益31688元、违约金6710元,合计38398元;四、驳回原告许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