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小华、吴佑美与徐华章、杨文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吴佑美,徐华章,杨文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38号原告:张小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吴佑美,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张小华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华章,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杨文严,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张小华、吴佑美与被告徐华章、杨文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及张小华、吴佑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徐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吴佑美的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款4673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6年参与所在单位原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杨林尾分局集资建房,缴纳集资款12100元后取得该分局宿舍楼一单元三楼304室的居住权。2003年,杨林尾分局撤销,原告遂将该房屋转给被告徐华章使用,收取被告徐华章14000元。后被告徐华章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杨文严使用。2010年4月,仙桃市国家税务局对该房屋进行房改,将经过价格评估的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二人,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所有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购买该房屋扣除被告徐华章已支付14000元转让款外的差价款4673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文严的诉讼请求,变更其余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华章给付原告房屋款37508元,其中房屋差价款27508元,办证费2000元,地下储藏室折价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徐华章承担。被告徐华章辩称,原告已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分两次收取了被告的房屋转让价款14000元,该房屋转让价格符合转让时本地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原告与被告虽未就房屋转让签署协议,但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法律行为。原告在收取合理的对价后,又以现时的评估价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取得该房屋后,现已将该房屋依法转让,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房屋款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售房屋资产合同书、产权证、房屋评估报告、收款收据等及被告所举收条均能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张小华、吴佑美在原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杨林尾分局缴纳集资款11889.92元后,分得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1幢2单元3楼304室集资房一套。2003年4月,因该分局被撤销,原告张小华需重新分配到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其他部门工作,经原告张小华、吴佑美与被告徐华章协商,原告将该套集资房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华章,2003年7月交房时,原告又向被告徐华章收取1000元窗帘款,被告徐华章进入该房屋居住。2009年,仙桃市国家税务局启动各分局住房改革,原告转让给被告徐华章的房屋在2009年12月29日由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估价为41508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张小华与仙桃市国家税务局签订出售房屋资产合同书,由仙桃市国家税务局将原告已转让给被告徐华章的该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32181.80元。扣除原告在集资建房时缴纳的房款11889.92元后,原告实际应补缴房款20391.88元,此款用仙桃市国家税务局应发放给原告张小华的住房补贴抵扣。2012年6月25日,原告张小华、吴佑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补缴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使该房屋处于可流通状态,被告因此而受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要求被告徐华章、杨文严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7508元,其中房屋差价款27508元,办证费2000元,地下储藏室折价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文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华、吴佑美所购原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杨林尾分局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且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原告张小华参与原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杨林尾分局的集资建房,缴纳集资款11889.92元后,分得该分局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1幢2单元3楼304室的房屋,原告当时虽没有取得该集资房的所有权,但其对该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原告将该集资房转给被告徐华章,并收取13000元款项,即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载明的“今暂收到徐华章房款壹万三千元整,其中:1.房款12189.97元,2.阳台铝合金折价810.03元,合计13000元,收款人:张小华”,后在2003年4月10日交房又收取被告徐华章1000元。上述收款行为明确约定房款和阳台铝合金款项,属于建筑装潢物折价变现的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各自履行了房屋和附属储藏室等财产的交付转让和房屋价款的交付,上述事实行为不符合转给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特征,而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实践履行交付房屋、收取对价房款事实行为的要件。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两原告处置争议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华章支付原告房款46732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原告补缴了剩余房屋款办理房产证而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杨文严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华、吴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张小华、吴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肖艾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