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银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银鹤,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朴明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银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郑银鹤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某五楼KTV唱歌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郑银鹤被巡逻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银鹤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达成和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金某1、廉某、金某2、裴某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银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银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银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