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洪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2刑初5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洪君,别名“赵三”,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玉、代理检察员杨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君伙同徐广福、赵宝文、徐广禄、谷晓松、杨林、赵贵军(均已判刑)于2013年1月,在绥中电厂专用线共同盗窃25米长50型再用钢轨3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君参与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洪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洪君辩解其参与共同盗窃2次,第3次盗窃切割完钢轨后还没装车时警察出现,其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洪君伙同徐广福、徐广禄、谷晓松、赵宝文、杨林、赵贵军在绥中电厂专用线共同盗窃25米长50型再用钢轨4根,计5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0元。赃物卖给宋江帅(已判刑),获赃款11000元。被告人赵洪君分得赃款1100元,已挥霍。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洪君伙同徐广福、谷晓松、赵宝文、杨林、赵贵军在绥中电厂专用线共同盗窃25米长50型再用钢轨4根,计5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0元。赃物卖给宋江帅,获赃款11000元,被告人赵洪君分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3.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洪君伙同徐广福、徐广禄、谷晓松、杨林、赵贵军在绥中电厂专用线共同盗窃25米长50型再用钢轨2根,计2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0元。赃物卖给宋江帅,获赃款5500元,所得赃款与同案人平均分,被告人赵洪君分得赃款916元,已挥霍。综上,被告人赵洪君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0元,获赃款3216元,已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赵洪君到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洪君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洪君逃跑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洪君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6、发案单位有关合同书、证实材料,证实案件管辖及丢失物品型号;7、价格证明,证实本案钢轨价格情况;8、同案人徐广福、谷晓松、赵宝文、徐广禄、杨林、赵贵军的供述,证实共同盗窃的情况;9、同案人宋江帅的供述,证实其收赃、销赃的情况;10、证人刘春良证言,证实其从宋江帅手中购买过钢轨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赵洪君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共同盗窃的情况。被告人赵洪君关于其只参与共同盗窃2次的辩解意见,经查,通过审查本案同案人供述、证人刘春良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赵洪君与同案人共同盗窃3次,被告人赵洪君是第4次到达案发现场时被警察发现,其趁机逃跑。对被告人赵洪君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君参与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洪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洪君退赔违法所得3216元,返还给被害单位锦州铁兴集团辽西运输服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实代理审判员 宋 鲲 鹏代理审判员 郭 熹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