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335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牛湖新村木头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1,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程某诉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敦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底认识,于××××年××月××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5381-2014-004055),婚后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3,现两个小孩的出生证明、户口等资料均在被告处。由于婚前对各自的成长背景、脾气性格等方面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在家庭琐事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威胁原告,时常让原告陷入恐惧状态中。2016年8月16日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由于没有正常的情感生活交流,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独自带着女儿钟某3来到深圳工作、生活,此后至今被告竟然对女儿不闻不问且未付女儿一分钱生活费。故为方便女儿日后生活、学习,女儿钟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自原告来到深圳后,儿子钟某2一直随被告在老家生活,故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原被告于201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当地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情感基础薄弱,现原告与被告已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钟某3归原告抚养,儿子钟某2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0000元银行贷款债务。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钟某1答辩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没有感情纠纷。如果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会对自己的儿女成长十分不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认识,于××××年××月××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3。2016年8月16日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去到深圳工作、生活,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情感基础薄弱,与被告已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敦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