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艾林、林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艾林,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艾林。2007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某甲。2005年11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没收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2013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艾林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胡艾林、林某甲以及被告人胡艾林的辩护人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4月14日20时许,金某(已判刑)驾车载着被告人胡艾林及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源泉足浴店门口时,看见邱某和林某甲前妻韩某进入足浴店。因韩某与邱某有染,金某、林某乙与被告人胡艾林产生为林某甲报复的歹念,并商定由金某负责开车接应,由林某乙与被告人胡艾林殴打邱某。当日21时许,当邱某和韩某从足浴店出来并驾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太平洋酒店门口下车时,金某驾车尾随赶到,被告人胡艾林与林某乙持小刀将邱某胸部捅伤,后乘坐金某的车子逃离。经鉴定,邱某右胸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达重伤二级程度。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艾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艾林主动交待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金某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邱某对涉案人员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金某、林某乙的供述,证人韩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2016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艾林、林某甲为帮孙某向王某甲讨要债务,伙同他人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建设村竹宝陈8号赤欣电器厂门口将王某甲和李某押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苗凤山凉亭旁,在索讨债务无果后,被告人胡艾林用木棍将王某甲右腿打伤,致王某甲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艾林、林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艾林、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艾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艾林、林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艾林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胡艾林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分别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璐璐提出被告人胡艾林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艾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艾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罗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