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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姣保与杜贵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保,杜贵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261号原告:刘姣保,女,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贵福,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8550949U。负责人:邬曼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案件程序:原告刘姣保诉被告杜贵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到庭主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系该其下属营业服务部,为其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后,原告刘姣保申请变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9日、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宋智军,被告杜贵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贵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73.25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9日18时00分许,被告杜贵福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西路白燕公园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刘姣保发生碰撞,造成刘姣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贵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姣保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姣保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共7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9992.01元(其中被告杜贵福垫付医疗费2634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则扣除上述被告杜贵福、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原告实际支出53648.9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左膝退行××变。出院建议为:带药出院;随诊,门诊继续治疗,定期专科复查,遵医嘱适当功能锻炼;糖尿病、高血压应到内科专科治疗;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原告刘姣保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23日、12月21日及2017年1月6日进行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合计6017.9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刘姣保自行委托的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姣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姣保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就此,产生了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原告刘姣保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损伤,影响行走功能,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拐杖、下肢关节固定支具,产生了器具费用2880元。原告刘姣保事故前在佛山市博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从事尾部手工工作,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误工至今。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杜贵福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事实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姣保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刘姣保实际住院75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杜贵福、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刘姣保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数额过高,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收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杜贵福、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刘姣保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增强营养辅助治疗,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刘姣保主张其门诊复诊交通费及亲属陪护交通费276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住院时确需亲属陪护,出院后门诊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刘姣保主张误工费17710元,且已举证证明其工作单位情况、月收入为2100元/月及其因伤持续误工至今。参照该公司所属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184元,原告的月收入水平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构成伤残,经本院调查,佛山市博溢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其自受伤起未再回公司上班,可确认原告刘姣保自事故后误工至今。结合原告刘姣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6日止。则误工费应为2100元/月÷30天×252天=1764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姣保系佛山市禅城区本地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于定残日2017年2月27日已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姣保因本案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该人身损害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刘姣保受伤致残,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评估确有必要,故对鉴定费诉求应予支持。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刘姣保主张住宿费3357元及其他费用1237元,经查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法定可予支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59666.81据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并扣除被告杜贵福、保险公司垫付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2000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100元/天×75天=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525070元/天×75天=5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本院酌定。6交通费1000本院酌定。7误工费176402100元/月÷30天×252天=17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69514.4034757.20元×10年×20%=695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根据杜贵福所负责任程度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凭票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3000凭票计算。合计199451.21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贵福作为机动车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刘姣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杜贵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姣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杜贵福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杜贵福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于诉前为原告刘姣保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该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刘姣保该限额项下损失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姣保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9451.21元(199451.21元-110000元)按照被告杜贵福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则其还应赔偿原告刘姣保89451.21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451.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原告刘姣保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杜贵福无需向原告刘姣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贵福垫付的医疗费用26343.1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姣保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姣保交通事故损失89451.21元;三、驳回原告刘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刘姣保负担2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