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郭慧敏,郭桂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59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被执行人: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慧敏,女。被执行人:郭桂滋,男。本院执行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郭慧敏、郭桂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并执字第211号】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2016年6月2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与相关的诉讼、执行、诉讼保全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通知了本案各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转让债权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春圃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杰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