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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位在首、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位在首,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799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位在首,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赵丽,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位在首、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在首、赵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位在首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位在首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赵丽对被告位在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位在首、赵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位在首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位在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同日被告赵丽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位在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绝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位在首、赵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位在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5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二、同日,被告位在首向原告出具收到150000元借款的收条,被告赵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位在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位在首账户转款139200元,被告支付的服务费108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借款后偿付本息至2014年6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位在首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赵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位在首给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位在首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位在首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赵丽亦应按约对被告位在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数额即139200为准。因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偿付方式为等额本息,经折算后年利率约为20.57%,月利率约为1.714%。若以借款本金数额139200元为基数,被告每期偿付本息数额应为24611.6元,首期偿付本金数额应为22225.5元,利息数额应为2386.1元;第二期偿付本金数额应为22606.7元,利息数额应为2004.9元。若以借款本金数额150000元为基数,被告每期偿付本息数额应为26500元,首期偿付本金数额应为23929元,利息数额应为2571元;第二期偿付本金数额应为24339.1元,利息数额应为2160.9元。因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偿付两期,被告已偿付本金数额应为48268.1元(23929元+24339.1元),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90931.9元(139200元-48268.1元),另被告多偿付借款利息340.9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应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位在首、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在首、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0931.9元;二、被告位在首、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以借款本金90931.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最后数额应扣除34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位在首、赵丽负担2085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