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峰、陈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陈芳未作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追偿权纠纷案号(2017)兵0603民初824号当事人原告原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尚城小区11-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845131。法定代表人:徐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被告:陈芳,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高峰(系被告陈芳之夫),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借款及利息461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82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陈芳未作答辩。被告高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事实被告陈芳与被告高峰系夫妻。2011年11月23日,被告高峰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告陈芳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借款115000元。原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8日,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向被告陈芳支付借款1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芳、高峰未偿还。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兵060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芳、高峰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6532元;原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查明事实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支付借款本息46155元、案件受理费48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高峰向原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4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芳、高峰向原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替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其他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陈芳、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事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花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