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某路口西侧,与张某1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某路口西侧,与张某1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闫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冷某、张某2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闫某赔偿张某1的近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已经履行。张某1的近亲属对于本次事故后续各项经济赔偿,由张某1的近亲属通过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或到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张某1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闫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冷某、张某2就本案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1民初85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冷某、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487275.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常某、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闫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对闫某进行评估,认为闫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闫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闫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闫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