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汪应东与胡自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东,胡自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16号原告:汪应东,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自然,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汪应东与被告胡自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被告胡自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692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中铁十二局武广客运专线第十项目部签订了CFG桩施工承包合同后,聘请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共计施工四个多月,实际打桩总长度17646延米,按每延米2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2920元,但被告仅支付216000元,下欠1369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第十项目部签订合同后,于2006年9月29日把项目转给了陈运林。应项目部的要求,我出具了委托书,由陈运林管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包括现场生产技术管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等),就再也不过问该项目了。原告与陈运林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如何参与施工,与陈运林是如何约定的,我一概不知情,我也没有授权陈运林分包该项目,也没有聘请原告施工,更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十项目部是该项目的发包人,陈运林是该项目的结算人和付款人,即使原告索要工程款,也应向项目部和陈运林索要,与我无关。2.原告无证据证明打桩总长度为17646延米,也无证据证明我拖欠了工程款136920元。陈运林对我说该项目的所有应付款全部付清了。3.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运林与第十项目部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6月1日,原告2011年7月5日才提起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法院出具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在本案中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授权委托书,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部分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中铁十二局武广客运专线第十项目部签订了《CFG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陈运林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事项。陈运林接受被告的委托后,聘请原告携带一台桩机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四个月。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陈运林和原告口头约定按每延米20元计算。后陈运林多次代表原告与中铁十二局武广客运专线第十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于2008年3月24日结算完毕。2011年9月14日,原告以向被告索要下欠136920元工程款无果为由,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为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打桩工程,价款固定,按米结算,实质为计件工程,施工完毕即应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初施工完毕,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与发包方结算了工程款,原告理应知道自己最迟可于2008年3月24日根据工程量获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要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应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汪应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