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1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时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在道县做工程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上签字画押,并写下了其身份证号码,见证人王先伟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道县蓝宁道新保税物流中心建设材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于2016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利率月息三分收取的事实,2、借条两张,证明2016年的借条是由2014年1月1日的408000元借款和2014年5月7日的136000元借款转化而来,这两笔借款都是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一部分现金,后因其还不起又需继续借用,在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就写了转为了证据1的借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举证证据规则,经本院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8000元、136000元,出具了��容为“今借蒋某某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借钱为一年既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此据借款人:时某某2014.元.1见证人文承云”和“今借蒋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零陆仟元整(136000),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5月7日到2015年5月7日止,此据借款人时某某2014年5月7日见证人文承云”的两张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现金,后因被告购买道县蓝宁道新保税物流中心建设材料需要资金需续借,双方在2016年2月5日结算将2014年所借的两笔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时某某借蒋某某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用于购买‘道县蓝宁道新保税物流中心建设’材料,期限为8个月,于2016年10月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利率月息叁分收取。借款人时某某借款人身份号码:450205197204030753见证人:王先伟借款时间: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一��,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本息时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虽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章成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