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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锡华与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华,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白凤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042号原告:孙锡华,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财,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王唐家村东603省道北。法定代表人:张朝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芹,系公司会计。第三人:白凤鸣,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孙锡华与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朝晖公司)、第三人白凤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财、被告青岛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芹、第三人白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在第三人白凤鸣处工作,白凤鸣为原告出具用工单,欠原告工资196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青岛朝晖公司与第三人白凤鸣签订《农场承包协议之终止协议》,约定第三人白凤鸣欠原告工资由被告青岛朝晖公司支付。原告知情并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转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青岛朝晖公司辩称,1、原告所要工资款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由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书下达后任何一方不服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无依据。我公司与白凤鸣在2015年12月份签订《农场承包终止协议》,在欠款明细中约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承担。但白凤鸣在签订协议后出尔反尔,未将占用的土地交付我公司(占用土地的租金是我公司支付),没有转移股权及交付农具及工具,即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至今也在此状态下,所以我公司也无需一方履行该协议。如果在白凤鸣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单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通过法律途径加大我公司的义务,包庇、免除白凤鸣的义务,显然错误。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与协议约定的工资无关。白凤鸣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我找原告干活所形成的劳务费,根据我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青岛朝晖公司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青岛朝晖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工资款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直接起诉,而应先仲裁后审理。对此原告称,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持有用工单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不用先经过劳动仲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说法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青岛朝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单提出异议,其中有单据未注明年号;对此第三人白凤鸣称,用工单时间是2015年,所有工人工资明细在公司会计巩晓飞处有存根。被告青岛朝晖公司要求庭后核对,在10日提交并书面情况说明,但未在其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因此对白凤鸣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孙锡华在第三人白凤鸣处打工,白凤鸣为原告开具用工单,欠原告孙锡华劳务费196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青岛朝晖公司与第三人白凤鸣签订《农场承包协议之终止协议》,双方协商终止承包协议,协议终止后白凤鸣将农场内的全部设施,包括20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农具、工具清点交接,出现毁损由白凤鸣根据市场价赔偿;青岛朝晖公司将白凤鸣承包期间的投入部分设施及农作物作价300000元给白凤鸣:其中现金付14351元,白凤鸣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承包期间外欠款285649元由青岛朝晖公司偿还。原告起诉的1960元包含在上述欠款明细“7、所有工人工资146734”中。原告孙锡华对于白凤鸣将债务转移给青岛朝晖公司一事知情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孙锡华在白凤鸣处打工,白凤鸣记录其用工情况,欠原告孙锡华劳务费1960元。青岛朝晖公司与白凤鸣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该债务由青岛朝晖公司承担,对债务转移,原告孙锡华知情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青岛朝晖公司不依据原债务关系提出抗辩,而以白凤鸣未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股权转让等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朝晖公司与白凤鸣对《终止协议》履行有异议的,应由协议双方解决,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朝晖公司支付劳务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锡华劳务费1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朝晖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