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王某某1、闫某某、王某某2、李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王某某1,闫某某,王某某2,李某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7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XXX。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马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1,男。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被告王某某2,男。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男。委托代理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王某某1、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1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王某某1以其与王某某2、李某某1合伙经营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王某某2、李某某1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2、李某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安、被告王某某1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某某2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及被告李某某1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小麦,原告于2016年1月份分批将小麦送至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经在该公司过磅总重量为421240斤。2016年2月1日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和王某某1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小麦421240斤,货款为484426元,欠款人为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和王某某1。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29.446万元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王某某1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46万元及利息。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将设备及其他承包给王某某1他们,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不参与他们之间的事,原告与王某某1他们之间的小麦买卖与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无关系。原告将诉求中的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请求,这与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某某1辩称:答辩人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但欠款数额应为29万多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负担利息。王某某1与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合伙经营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三人共同购买原告的小麦,现要求王某某1一人承担所欠的货款不合理。王某某1因为出车祸住院治疗才不能按时偿还欠款,并非王某某1拒不还款。王某某1、王某某2及李某某1三人经营面粉厂时,王某某1只负责销售,王某某2主管生产,李某某1为会计,王某某2在王某某1出车祸住院期间将面粉厂的外帐要回装进自己口袋,并把面粉厂内的麸子卖了归自己所有,答辩人伤稍好后,去厂子的东西和钱全被王某某2掏空,致使面粉厂倒闭不能正常经营下去,所以王某某2对不能归还货款由重大责任。不应由闫某某负担欠原告的小麦款。被告闫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的前夫王某某1与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共同合伙(每人出资14.2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租赁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答辩人并没有参与过该面粉厂的经营,本案被告应为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答辩人一直居住在河北省安平县,对面粉厂经营期间的事务并不知情,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所投入本金没有收回,更不用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1与李某某是否签订过买卖合同及是否欠原告款的情况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与王某某1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债务由王某某1承担。被告王某某2辩称:王某某2与王某某1不是合伙关系,王某某2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王某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1辩称:对被告王某某1、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答辩如下:李某某1与王某某1系雇佣关系,李某某1作为雇员不应承担雇主王某某1的权利义务,故应驳回对李某某1的起诉。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收货凭据3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月1日分批向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王某某1出售小麦421240斤。2、送货明细7张,拟证明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月1日分批向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王某某1出售小麦421240斤。3、欠条1份,拟证明2016年2月1日王某某1以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总欠条,落款有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的章子,该总欠条系被告王某某1书写。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面粉车间设备原粮仓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设备租赁给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租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2、解除合同书1份,拟证明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因合作不能与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1、闫某某、王某某2、李某某1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没有参与他们的买卖,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故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某某1质证认为:收货凭证只能反映王某某1收到货物,具体账目不能反映;送货明细没有王某某1的签名,故不认可送货明细;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欠账多少无法证明(因为王某某1向原告还过货款)。被告王某某2质证认为: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三份证据与王某某2无关联性。被告李某某1质证认为: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三份证据与李某某1无关联性。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不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和证明目的,解除合同书中双方的约定对外无效。被告王某某1对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2质证认为:对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中关于王某某1与王某某2系合伙关系的内容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中均无王某某2的签名,该两份证据与王某某2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且王某某2对该两份证据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在没有征得王某某2同意下将王某某2写入合同是违法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某某1质证认为:同意王某某2的质证意见,李某某1与王某某1是雇佣关系,在解除合同中也没有王某某2、李某某1的签字,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各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设备及粮仓租赁给王某某1,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但不能证明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合伙经营。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1租赁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原粮仓从事面粉加工。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分批将421240斤小麦卖给被告王某某1,折合人民币484426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1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小麦肆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斤(421240斤)折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肆佰贰拾陆元整(484426元)欠款人雪王面粉厂王某某12016.2.1号”。被告王某某1曾多次向原告偿还小麦款共计189966元,现仍欠原告李某某小麦款29446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1三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2、所欠原告李某某294460元的小麦款应由谁负责清偿。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某1购买原告小麦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欠条)向被告王某某1索要欠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1偿还小麦款29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1无充分有效证据及证人证明其与王某某2、李某某1属合伙关系,对被告王某某1称其与王某某2、李某某1属合伙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某2、李某某1不承担偿还原告小麦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向被告王某某1出售小麦时明知王某某1租赁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的设备和粮仓从事面粉加工,且其提供的欠条中并无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乾县雪王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身份关系的认定不适用当事人的自认,应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1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小麦款的期限和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小麦款2944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70元,由被告王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影风审 判 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