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美琼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琼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美琼,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8日、5月22日、5月2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美琼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美琼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在未取得林权证(该屯林地档案材料不完善,未发放林权证)及未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民洞村平某“小溢”一处林地(林班号为5林班30.1小班)砍伐自家种植的杉活立木一片。经测算,被砍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51.2立方米,出材量34.2立方米。经���估,被砍伐林木价值为2736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伐区调查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美琼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美琼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何美琼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美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美琼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在未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持油锯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民洞村平某“小溢”(地名)一处林地(林班号为5林班30.1小班)砍伐自家种植的杉活立木一片。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的报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被告人何美琼于同年4月17日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自家种植的杉活立木一片犯罪事实。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砍伐林木的森林蓄积量为51.2立方米,出材量34.2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砍伐林木的价值为27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美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美琼的供述;4、《伐区调查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美琼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美琼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美琼犯罪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美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美琼提出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美琼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文忠人民陪审员 石志新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闭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