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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于2017年2月10日2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咸家嘉湖路发动机厂宿舍3栋西头雨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扭开电动车龙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90元的新日牌YDR01Z(黑色)型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维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维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被告人王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维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谌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超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