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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建军、居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居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军,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人谢建军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建林、孙静,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居建华,男,1969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居建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军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孙静、被告人居建华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建军作为吴江市某机械制造厂投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居建华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机械制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2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2311.1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谢建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建军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建军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居建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被告人谢建军系自首;3、涉案的税款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谢建军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居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被告人居建华庭审中自愿认罪;3、涉案的税款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居建华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建军作为吴江市某机械制造厂投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居建华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机械制造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002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2311.1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谢建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建军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从2013年至今在吴江某机械制造厂做统计工作,一是为厂里生产和销售做统计,一是每天记账、每月核算,二是负责收集当月我厂发生的所有财务票据、转账凭证等资料后交给会计庄某做账。销货单位为上海某贸易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某机械制造厂,号码分别为03154682和03154683的发票是居建华派人送过来后,由我收集交到会计那边做账的。当时是厂里老板谢建军打电话给我说居建华会送2份发票到厂里,让我先收下,后来有一个人把上述2张发票拿到厂里交给我的。销货单位为上海某贸易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某机械制造厂,号码分别为15328769和15328770的发票是居建华自己送过来后,由我收集交到会计那边做账的。居建华跟我们厂有无关系我不清楚。2、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上海某公司是我通过潘某及朱某注册并控制及对外虚开发票的,上海某公司的进项发票都是潘某去虚开取得的,按票面金额4到5个点,对外虚开主要是张某夫妻。3、庭审中,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均供述了虚开上述发票的具体经过,且相互印证。4、抵扣证明,证实吴江市某机械制造厂在2015年接受的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60024元,其中税额52311.17元已于当期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5、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吴江市某机械制造厂于2016年8月1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52311.17元。上述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财务资料、工商资料、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军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居建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建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对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建军、居建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居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居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