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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永艺与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艺,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963号原告:黄永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冯建国,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永艺诉被告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艺诉称:被告冯建国因个人原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3月12日经朋友张铭雄担保向本人黄永艺借人民币12000万元整,并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已9个月过去,经多次追收无果,反复欺骗、拖欠还款,有电话记录,微信、电信信息为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国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是经其朋友张铭雄介绍认识的,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建国向其借款12000元,原告当日经过担保人张铭雄将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冯建国,被告收款后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是“今借清远市黄永艺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1个月内归还。”。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另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微信还款本金35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向原告黄永艺借款12000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虽已还3500元,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冯建国理应归还仍拖欠的借款8500元给原告。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国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永艺清偿借款本金8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雄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