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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涛与魏方运、韩心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28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农民,山东省临清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方运,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农民,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该村。被告:韩心全,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农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现住。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延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涛诉被告魏方运、韩心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张涛就其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方运、韩心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3,8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时,魏方运驾皖S×××××8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肃临路海盟石化加油站南侧路西时,与由北向南张涛驾驶鲁P×××××8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涛受伤,乘车人周荣勇死亡,车辆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方运与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8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魏方运、韩心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S×××××8投保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逃逸、超载、酒驾等拒赔情节下,同意按照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张涛的合理合法损失。已对周荣勇近亲属进行赔偿,应予去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此外,临清市人民法院已对周荣勇损失予以判决,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医疗及鉴定费票据,临清老赵庄镇村委会证明,原告及护理、扶养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张涛驾驶证鲁P×××××8行驶证,保险公司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庭后原告已提交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病历原件附卷留存,驾驶证、行驶证显示内容与(2016)鲁15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符,故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公司虽存有异议,并请求保留重新鉴定时间,但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预留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因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方运、韩心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0日1时,魏方运河北省县境内,将驾驶皖S×××××8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肃临路海盟石化加油站南侧路西边时,与由北向南张涛驾驶鲁P×××××8三轮汽车(载周荣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荣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涛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髌前皮肤挫伤,头外伤,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处擦挫伤,脑震荡,右肘外伤。张涛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日,实际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843.59元。2016年5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方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排查时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张涛驾驶机动车应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无限速标志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或在危险路段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周荣勇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魏方运与张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荣勇无责任。诉讼中,张涛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5月20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涛右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75日,1人护理。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7,000元。张涛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心全为实际车主,魏方运系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彭跃辰,系张涛与其父张金利购买车辆,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就该车在事故中损失,2016年6月2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作出邢维公评字(2016)第350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P×××××损失为15,300元。张涛,身份证号,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人,现住该村。主张护理人员为妻王子英,山东省临清市刘垓子镇赵圈村人,现住老赵庄镇。张涛之父张金利,1955年6月30日生,其母已故。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张淑燕,次女张淑晶,长子张涛。张涛夫妻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张静怡,2009年8月21日生;长子张卫骏,2013年12月28日生。此外,周荣勇近亲属就周荣勇死亡损失,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6)鲁15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周荣勇近亲属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0,776.25元。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方运、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皖S×××××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魏方运负同等责任,但受雇于实际车主韩心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魏方运赔偿部分应由韩心全承担。皖S×××××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韩心全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保险不足部分,根据魏方运过错,由韩心全赔付。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医疗费为23,84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聊城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3天=1,300元。3、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系山东省农村居民。该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高于河北省标准,故按山东省数据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山东省公布数据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低,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生产,减少个人收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定残,父张金利生于1955年6月,按18年主张;女张静怡生于2009年8月,按10年主张;子张卫骏生于2013年12月,按14年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金利由张淑燕、张淑晶、张涛扶养,张静怡、张卫骏由张涛、王子英扶养。同残疾赔偿金理由,按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3人×10%×18年+9,519元÷2人×10%×(10+14)年=17,134.2元。4、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135天,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赔付。保险公司关于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未证明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司法解释,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以山东省标准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林牧渔业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35天=8,132.18元。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75天,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以山东省2017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主张。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司法解释,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计算。鉴于原告现主张计算标准,均低于山东、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9,864元÷365天×75天=12,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因该项支出客观实际,故结合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8、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鲁P×××××车损为15,3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确定为2,000元。评估费因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对此虽经鉴定,但毕竟尚未发生,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故由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843.59元+1,300元=25,143.59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偿。鉴于该限额内保险公司已向周荣勇近亲属赔付1,68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8,32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908元+17,134.2元+8,132.18元+12,300元+500元+3,000元=68,974.38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但该限额内保险公司已向周荣勇近亲属全部赔付完毕。车辆损失15,30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23.59元(25,143.59-8,320元),车辆损失13,300元(15,300元-2,000元),及未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974.38元,因魏方运、张涛负同等责任,故应由二人分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魏方运承担50%,由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为:(16,823.59元+65,974.38元+13,300元)×50%=48,048.99元。综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周荣勇近亲属情况,尚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数额总计:8,320元+2,000元+48,048.99元=58,368.99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本院确定魏方运过错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由接受劳务方韩心全承担。数额为:(2,000元+3,000元)×50%=2,500元。被告魏方运、韩心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8,368.99元。二、被告韩心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65元,被告韩心全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