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852号原告:吴某某,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丽花,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金文,男,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森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1月1日20时45分度,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叶某某的粤XKD5**号牌小轿车,从紫金县古竹镇圆盘往盛世嘉园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古竹镇三十三米大街嘉好陶瓷门前路段,与原告吴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534元,即日原告吴某某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天,入院诊断: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791.48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预先垫付89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吴某某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上段古竹;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右胫骨结节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1人;5、全休三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术需约壹万伍仟元,用去住院医疗费25111.67元,救护车护送费35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预先垫付了14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吴某某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627.2元。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吴某某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447.4元、1238.7元、130元、381.6元。2017年4月6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右股骨中上段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02363.03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30371.45元;2、住院补助伙食费800元;3、营养费10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761.8元;6、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000元;10、住宿费6300元,共计234062.0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890元,三被告仍需赔偿219172.0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吴某某住院医疗费890.6元、现金14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吴某某的事故损失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系肇事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叶某某的车辆,被告叶某某不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住院医疗费中的14890.6元系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吴某某方依法进行赔偿。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受伤,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二人依法按比例赔偿。三、对原告吴某某的赔偿项目,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2017.1.13、2017.1.17、2017.2.10、2017.2.19、2017.3.10的发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之规定,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额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某某的住院明细清单,原告吴某某两次住院应当合计为6天,而不是主张8天;3、营养费:原告吴某某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产生的发票支出,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项费用;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产生之后再与计算。另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与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关于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规定(8000元-10000元),原告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最多应以10000元为宜;5、护理费: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或者护理费发票支出,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另根据原告吴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来看,原告吴某某两次住院应当合计为6天,而不是主张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予确认,该鉴定报告结论与伤情不符,伤者右下肢活动度科学测量判断其右下肢功能损失,伤者达不到拾级伤残,但鉴定所依据标准GB18667-2002的NO5.1附录AA9规定来评定九级伤残,该附录AA9规定如下:(Ⅸ级审查的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伤者未测评上述情况评定九级伤残的结论,显然与实际不符,夸大伤者的伤情,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另根据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3.9项规定:单一长骨骨干(陈腓骨外)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符合该条可以评定拾级伤残,伤者李某某伤情符合该条条款,可以评定拾级伤残,故鉴定所评定九级伤残脱离了行业的普通标准,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其他补充意见祥见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书)。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再依法计算;7、伤残鉴定费: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待重鉴后再予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责赔偿;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为非侵权方,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交通费是指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用。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此项损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0、住宿费:原告吴某某未提供住宿费发票证明其因住宿导致的实际支出,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项费用。四、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顺德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0时45分度,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叶某某的粤XKD5**号牌小轿车,从紫金县古竹镇圆盘往盛世嘉园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古竹镇三十三米大街嘉好陶瓷门前路段,与原告吴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借用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被告陈某某持C1驾驶证。肇事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8月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534元。即日原告吴某某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天,入院诊断: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791.48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预先垫付了890.6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吴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上段古竹;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右胫骨结节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1人;5、全休三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术需约壹万伍仟元,用去住院医疗费25111.67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吴某某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627.2元。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吴某某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447.4元、1238.7元、130元、381.6元。2017年4月6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右股骨中上段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属非农业户口,定残时15周岁。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另,被告陈某某已预先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1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20时45分度,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叶某某的粤XKD5**号牌小轿车,从紫金县古竹镇圆盘往盛世嘉园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古竹镇三十三米大街嘉好陶瓷门前路段,与原告吴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费534元,原告吴某某分别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住院医疗费2791.48元、25111.67元,原告吴某某先后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先后用去门诊检查费130元、2694.9元,以上合计31262.05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河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为100元/天,原告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1天+6天=7天,其中2017年1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属重复计算,不予计赔)=700元。3、营养费:原告吴某某在紫金县古竹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均未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确认原告吴某某拆除内固定物术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吴某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未确定其需多少护理人员,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需1人护理,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根据规定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吴某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1人,因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365天×7天(1天+6天=7天,其中2017年1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属重复计算,不予计赔)×1人=666.58元,原告吴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上段闭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鉴定书,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吴某某定残时15周岁,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吴某某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39028.8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吴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吴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吴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原告吴某某庭审时虽未提交住宿费用票据,但其因本事故受伤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其入出院时其及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住宿费用,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及其合理陪护人数1人、入出院各1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赔,即450元/天×2天×2人=1800元,原告吴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205257.43元。因肇事车辆粤XKD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及(2017)粤1621民初831号案原告李某某[以下称原告李某某(83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吴某某及原告李某某(831)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李某某(83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案原告上述损失总额102778.81元[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1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李某某(831)医疗费383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上述损失46962.05元,原告李某某(831)上述损失55816.76元,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吴某某应分得4569.23元(46962.05元÷102778.81元×10000元),原告李某某(831)应分得5430.77元(55816.76元÷102778.81元×10000元),因此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应在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吴某某4569.2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李某某(83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案原告上述损失共312671.65元[原告吴某某:护理费666.58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831):护理费1047.47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上述损失158295.38元、原告李某某(831)上述损失154376.27元,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吴某某应分得55689.38元(158295.38元÷312671.65元×110000元),原告李某某(831)应分得54310.62元(154376.27元÷312671.65元×110000元),因此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应在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吴某某55689.38元;原告吴某某未提起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144998.82元(205257.43元-4569.23元-55689.38元),因涉案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44998.82元。被告陈某某事故发生时借用被告叶某某的粤XKD5**号牌小轿车,被告陈某某持C1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对肇事车辆具有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因被告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某某借肇事车辆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某某使用没有过错,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XKD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83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人身损害损失分别为144998.62元、150451.64元,两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之和未超出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陈某某已预先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890.6元、现金14000元依法应由原告吴某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陈某某予以返还。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60258.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KD5**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44998.82元。(被告陈某某已预先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890.6元、现金14000元,由原告吴某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陈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92元。原告吴某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