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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3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7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健来到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三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公司内,去到宿舍楼五楼506号宿舍,通过一扇没有关闭的窗户伸手进去将宿舍门打开,进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653.33元)及该电脑的充电器。随后,李健来到横沥镇水边村宝马路五号大铸五金厂,翻墙进入厂内,去打201号宿舍,通过一扇没有关闭的窗户伸手进去将该宿舍门打开,进入到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单某的一部黑色微软牌平板电脑(价值1666.67元)及该电脑的充电器、一件黑色的羽绒外套(价值450元)、35元现金、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1840元��及该手机充电器。接着,李健离开201宿舍后去到同一栋宿舍楼的305号宿舍,通过没有关闭的门进入到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罗某1的一部小铁锤牌手机(价值约550元)。破案后,起回涉案的两部平板电脑、一件黑色羽绒外套、3个充电器、一部华为手机和35元现金,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李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吴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材料,被告人李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起���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健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健向被害人罗顺昌退赔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