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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028号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J2DE68。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二路B地块黔贵未来城**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马海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39,0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有21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曹锦龙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贵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播州区三合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4点50分,当车行驶至包南线××区南白镇××路段处,车辆行驶至道路右侧民居,导致民居、果树、电杆、电线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曹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居民、果树、电杆、电线的损失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00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是针对车辆损坏修复所需的修理费,被告认为只需5万元,而原告认为需要12万元左右,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挂车部分的保险情况不清楚,应分别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已经修理,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5万多,根据车辆照片及维修清单进行的定损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认可鉴定结论;车辆为无责,对第三方损失我公司仅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中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东风DFL425IAX16A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F2007039,现车牌号:贵C×××××号)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9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2016年4月有21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曹锦龙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贵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三合镇往南白方向行驶,4时50分,当车行驶至包南线××区××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民居,造成民居、果树、电杆、电线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锦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村民赔偿了民居、果树、电杆、电线的损失,经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损失合计金额为19,00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委托,由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建议贵C×××××东风牌DFL425IAX16A半挂牵引车损失维修金额为92,9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原告聘请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损失,且原告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被告对第三者损失19,00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者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对第三者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903.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评估报告还包含了半挂车车尾损失,因该评估报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项目清单、照片”等材料作参考依据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评估,故被告意见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6,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被告辩解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3,409.0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聚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