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善今与宋修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今,宋修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74号原告:金善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云,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延吉市。被告:宋修彬,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所延吉市。原告金善今与被告宋修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善今委托代理人金成云,宋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善今诉称:金善今想要要回李某某(系原告丈夫)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二组的杨树林和耕地,变更到李某某的妻子金善今名下。然而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宋修彬说,李某某已把杨树林和耕地卖给了宋修彬。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于金善今的耕地和杨树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宋修彬辩称:2005年李某某已经把诉争地卖给宋修彬,有收条和协议书,不同意退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宋修彬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将李某某位于东山树地面积约6-7亩转让给宋修彬长期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宋修彬交定金1万元,由李某某、宋修彬及见证人齐某签字,宋修彬开始经营诉争土地。证人齐某证明,2007年7月李某某打电话给宋修彬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万元。齐某与李某某一起到宋修彬家楼下打电话将宋修彬叫来,宋修彬一次性支付了剩余一万元给李某某,因当时下雨没打收条。后齐某与李某某一起离开。2011年5月27日,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某某,男,朝鲜族,1963年11月7日生,于2011年5月18日病故。经查,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委员会文风青证实李某某生前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宋修彬。另查,1988年12月20日,金善今与李某某在延吉市政府登记结婚。金善今在2005年前就已长期在国外生活,至2005年回国。现争议土地经营权登记簿以及林权证还均为李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宋修彬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协议,宋修彬支付了2万元转让款,土地已经由宋修彬经营管理,李某某在世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协议有效。金善今主张转让款为4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金善今主张双方转让协议未经其本人同意,因宋修彬已经实际经管十余年,李某某在世时亦未提出异议,村委会亦实际知道宋修彬使用的情况,金善今长期在外生活,现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善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善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审判员  刘 瑶审判员  郑恩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梅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