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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俊国与翟同全、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国,翟同全,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信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653号原告:杨俊国,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翟同全,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兴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延喜,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层。负责人:任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号。负责人:程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信景,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俊国与被告翟同全、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廊坊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北分公司)、李信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国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同全、友联公司、华安廊坊支公司、李信景、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52702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3日21时30分,被告翟同全驾驶登记在被告友联货运公司的冀R×××××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9KM处时,因所载货物(牛)掉落在公路上,致使原告杨俊国驾驶的京G×××××车与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翟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俊国无责任。21时32分,被告翟同全驾驶冀R×××××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9KM处时,因所载货物(牛)掉落在公路上,致使被告李信景驾驶的冀E×××××车在躲避时,与刚刚发生事故的原告杨俊国驾驶的京G×××××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翟同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信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俊国无责任。冀R×××××车在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7842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360元,共计52702元。由于此事故系两次撞击所致,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翟同全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的一半应由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二次事故中中,被告翟同全、李信景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的另一半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一半,免赔部分由被告翟同全、友联公司、李信景承担。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同全向我公司报案,我司已核验事故双方车辆,确认事故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我司按照保险条款已将本次事故赔偿款2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被保险人被告友联公司名下银行帐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辩称:冀R×××××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翟同全所载货物掉下来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未进行处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的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承保车辆只承担第二次事故中50%的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总损失的25%。被告翟同全未答辩。被告友联公司未答辩。被告李信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冀R×××××车和冀E×××××车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翟同全、李信景的驾驶证、冀R×××××车及冀E×××××车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和投保提示,经本院核实,其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被告华安河北分公司对项目无异议,对项目价格参照4S店价格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协商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对此次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提交的打款回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打款回单上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衡水锦昌汽车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资质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也无关,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3月23日21时30分,被告翟同全驾驶登记在被告友联货运公司的冀R×××××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9KM处时,因所载货物(牛)掉落在公路上,致使原告杨俊国驾驶的京G×××××车与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翟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俊国无责任;21时32分,被告翟同全驾驶冀R×××××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9KM处时,因所载货物(牛)掉落在公路上,致使被告李信景驾驶的冀E×××××车在躲避时,与刚刚发生事故的原告杨俊国驾驶的京G×××××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被告翟同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信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俊国无责任。冀R×××××车在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信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原告杨俊国的车损为43414元。因事故原告杨俊国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360元。本院认为,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翟同全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翟同全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翟同全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对事故起作用,被告李信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起作用,被告翟同全、李信景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俊国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翟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各被告均未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其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以两次事故均分为宜,故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的一半首先由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翟同全、友联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被告李信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在第二次事故中,对于原告的另一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翟同全、友联公司赔偿50%,并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李信景承担50%,并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所称其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了友联公司,但友联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也未得到此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第一次公估报告有瑕疵,故不予支持,应以第二次公估报告为准,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国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国车辆损失28060.5元、施救费750元、拆解费1020元,合计29830.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国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国车辆损失9353.5元、施救费250元、拆解费340元,合计9943.5元;共计11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翟同全、大城县友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4元,由被告李信景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