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国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大学本科,家住天柱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芳斌,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钊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钊及其辩护人杨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被告人罗国钊在凯里市老卫校一饭店饮酒后,乘坐其朋友龙某诚的车辆在凯里市州建公司红绿灯路口处下车,步行到凯里市老师专驾驶其贵H×××××小型汽车前往凯里市交警大队,被交警发现其饮酒驾车,经提取其血液样本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国钊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16.2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袁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国钊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国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远宏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