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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5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德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730654049A。法定代表人:张群峰,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环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4179K。法定代表人:部德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35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原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00元之外,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7.68元;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987.67元(轮候);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邹平黛溪四路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03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8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3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释学海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