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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唐明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李玉杰,唐明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被告:李玉杰。被告:唐明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李玉杰、唐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被告李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明秋、李玉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要求唐明秋、李玉杰共同给付借款利息32,458.40元;3。要求唐明秋、李玉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唐明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唐明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3年4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唐明秋、李玉杰、陈秀彬、陈立彦、赵立勇、苑淑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唐明秋、李玉杰、陈秀彬、陈立彦、赵立勇、苑淑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玉杰对唐明秋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唐明秋、李玉杰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唐明秋、李玉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458.40元,本息合计82,458.4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因此诉至法院。李玉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唐明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唐明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唐明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3年4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唐明秋、李玉杰、陈秀彬、陈立彦、赵立勇、苑淑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唐明秋、李玉杰、陈秀彬、陈立彦、赵立勇、苑淑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玉杰对唐明秋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唐明秋、李玉杰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唐明秋、李玉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458.40元,本息合计82,45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唐明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玉杰作为唐明秋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唐明秋、李玉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唐明秋、李玉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明秋、李玉杰共同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唐明秋、李玉杰利共同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利息32,45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80,4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0.00元,由唐明秋、李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国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