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玉忠与杨志明、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忠,杨志明,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377号原告:张玉忠,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李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明,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高志刚,男,1990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忠诉被告杨志明、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明和高志刚赔偿原告张玉忠医药费等损失4655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8时许,被告杨志明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湖镇加油站以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张玉忠受伤住院治疗。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忠无责任。被告杨志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志刚。另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杨志明、高志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8时许,被告杨志明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湖镇加油站以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玉忠及乘车人吴雪峰、孟月芹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忠、吴雪峰、孟月芹无责任。原告张玉忠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支出住院费8540.65元、门诊检查费1219.4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新国护理,张新国系北京天源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月平均工资7448.12元,护理人员请假回家,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原告张玉忠主张系阳信县龙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应提交银行流水。被告杨志明驾驶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庭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被告杨志明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忠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3.18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7448.12元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张玉忠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81.60元(93.18元×120天)、护理费2482.70元(248.27元×10天),共计款24024.38元。因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杨志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忠医疗费97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2482.70元,共计款2402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吴雪峰、孟月芹负担4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