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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8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晋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466号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里地区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晋红,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晋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2924.1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34.4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授权代理销售关系,我公司定期给被告支付固定的代理服务费用,被告为我公司开拓新兴市场资源、寻找产品经销代理商,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为10600元,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5月9日,工资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另被告主张其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其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2、经销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被告主张其作为原告的销售总监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是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是以销售代理的身份签订协议,而不是以员工的身份,所以双方是销售代理关系。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93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工资2924.14元;3、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34.48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9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本院对被告为原告提供销售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系授权销售代理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协议,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2924.1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34.4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590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晋红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晋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34.48元;三、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晋红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工资2924.14元;四、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晋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00元;五、驳回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藏阿里岗仁波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龙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