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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558王雪梅与周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周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58号原告:王雪梅,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雪梅与被告周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豆腐加工生产活动,被告在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经营四方酒家,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豆制品,于2016年3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因原告在被告处办酒席,从中扣除33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3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素娟从原告王雪梅处购买豆制品,并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王雪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到豆腐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后双方之间抵消3300元,被告周素娟尚欠原告王雪梅137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王雪梅要求被告周素娟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周素娟一直未支付原告王雪梅货款,原告王雪梅存在利息损失,现原告王雪梅要求被告周素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梅货款13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