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龙胜田冉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龙胜田,冉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73840。负责人:梁大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田,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冉洪梅,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龙胜田、冉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胜田、冉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6221.03元及截止于2017年1月6日的利息10616.4元,罚息132.86元,合计666970.29元;并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666837.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后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龙胜田、冉洪梅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8348元;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X号X幢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龙胜田、冉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冉洪梅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冉洪梅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66万元用于购房,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冉洪梅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X号X幢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其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冉洪梅发放了66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冉洪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江北支行遂诉至法院。另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胜田、冉洪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冉洪梅(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渝江营个字第16048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实际放款日起,每经过一个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本合同约定之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X号X幢X号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费)。其后,双方就冉洪梅前述抵押房屋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0日,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向冉洪梅发放了66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2046年6月20日。合同履行期间,冉洪梅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遂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冉洪梅立即返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656221.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起诉前,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冉洪梅,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冉洪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中,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出具《还款明细单》载明,冉洪梅尚欠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656221.03元及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1260.3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9.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13.68元。同时,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表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以2017年5月18日作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结算日。另查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8348元。龙胜田、冉洪梅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不动产权证书、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与冉洪梅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冉洪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冉洪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冉洪梅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起诉前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冉洪梅,后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本可以此时间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但其表示愿以2017年5月18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冉洪梅之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5月18日,冉洪梅尚欠借款本金656221.03元、利息21260.3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9.6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13.68元,本院认为该应收利息的罚息性质为复利。前述金额均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算而得,冉洪梅应当承担立即偿付前述钱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亦有权自2017年5月19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冉洪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383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冉洪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X号X幢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江北支行提出在冉洪梅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对冉洪梅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龙胜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洪梅、龙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656221.0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21260.39元、罚息159.65元、复利513.68元;二、被告冉洪梅、龙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日累算);三、被告冉洪梅、龙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38348元;四、若被告冉洪梅未按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冉洪梅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X号X幢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被告龙胜田、冉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