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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赔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英、吴正兴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英,吴正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英,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正兴,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向子琨,该区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西村4号。法定代表人石军,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英、吴正兴因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板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英、吴正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称:花溪区政府、石板镇政府许可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安新区范围内实施爆破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吴英、吴正兴位于石板镇的房屋被毁。吴英、吴正兴认为该许可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花溪区政府、石板镇政府将其被爆破毁坏的房屋840平米恢复原状。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黔01行赔初61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吴英、吴正兴所提起的行政赔偿涉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由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失去前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吴英、吴正兴的起诉。吴英、吴正兴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黔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吴英、吴正兴的上诉。吴英、吴正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申请行政赔偿必须以所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及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吴英、吴正兴以花溪区政府、石板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给予行政赔偿,但吴英、吴正兴提起的确认本案行政赔偿所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吴英、吴正兴提起行政赔偿所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英、吴正兴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吴英、吴正兴称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系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一、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其未开庭审理,不违反上述规定。对吴英、吴正兴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英、吴正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英、吴正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科雄审 判 员 李智明审 判 员 郭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曹 巍书 记 员 谌虹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