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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758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2月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3,××××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2。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并于2016年年初正式分居。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3、张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平时我们没有矛盾,目前两个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3,××××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2。双方婚前相处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2016年5月,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90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除坚持要求离婚外,拒绝向法庭陈述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且沟通交流少导致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特别是原告张某虽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法庭陈述并提供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自身缺点,遇事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剩余部分由本院依法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