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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敏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敏损害公司��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敏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敏,姚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710号原告:上海敏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姚祖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隽,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弄***号***室。原告上海敏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隽公司)与被告李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姚隽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祖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第三人姚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211,376.64元,并支付以211,376.6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成立,被告系公司股东,并由被告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由于原告主要运营模式为招募司机每月先行支付租金,再由原告向案外人租某,原告将车辆交给司机接单运营,并从优步公司获得营运费,扣除管理费后将报酬支付给司机。由于司机的每月租金,系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并未记入原告账簿,被告扣除租金差价后向租某公司支付租金,故不需要从原告账户中另行支取费用。2015年11月之后,被告拒绝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如实告知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并称2015年11月之后并未盈利。2016年3月底,原告查询银行账户得知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用其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从原告账户上先后将211,376.64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故涉诉。被告李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由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之子第三人姚隽共同经营。当时,公司管理混乱,被告负责内勤、财务,第三人负责业务。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接手财务管理工作。原告的主营业务为将从其他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交由司机营运,故每月产生汽车租赁费用。为了支付方便,被告将需要向其他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以及向原告司机支付的工资均先打到被告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对外支付。姚隽的业务,需要以公司名义付款时,有时也从被告个人账户或支付宝转账。由于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转款前只和第三人打电话告知。2016年2月21��,被告、第三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进行对账,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股东对账凭证,确认截止至该日第三人尚欠被告19,63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人姚隽陈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经营,主要经营网络约车业务。其中,第三人负责人事,第三人通过网络或者朋友介绍为原告招募司机,原告与司机签订合同后,由第三人保管合同原件;被告负责公司财务。原告将租来的车再出租给原告聘用的司机,司机使用优步软件,开自己的车或原告租来的车进行运营。运营费用提成和车辆租金收入,是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租用原告车辆的司机将每月租某的租金先交给被告,由被告扣除租金差价后,通过自己的信用卡将钱转账给租某公司,作为原告向租某公司每月支付租费。运营后,优步公司将运营费用返还到原告账上,被告将该运营费���除原告的提成后,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司机,作为司机的报酬。而被告将提成收入和租金收入侵占。2016年2月21日,由于第三人一直没有获得收入,第三人到被告家对公司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用微信和支付宝向第三人展示公司的资金进出情况。之后,被告就写了《股东对账》,第三人在上面签名。第三人签字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但被第三人蒙蔽和误导,故不认可该对账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交易单一组,证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为原告支出的司机工资提成及其他费用,共计86,482元;原告刚成立时,被告将30,000余元资金转账给第三人,作为公司运营费用。原告和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从公司账户上向司机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对外支付资金,但不能确认收款方的身份和资金用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7,20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从类别上来看应为证人证言,被告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和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证明司机张亮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提成及现金36,965元。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事后伪造。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故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姚祖相,股东为第三人和被告,持股比例各为50%。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显示,有合计211,376.64元的资金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016年2月21日,第三人和被告就原告运营状况进行对账,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股东对账》,记载:至2016年2月21日欠被告19,630元,欠徐永彦2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员工张亮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原告公司李敏支付工资及提成现金34,965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投入公司的100,000元钱也未入公司帐,直接用于支付租某费;被告每次向自己转账,法定代表人均收到短信通知,但均认为是发放工资,故未制止;2016年2月21日,原告认为公司存在盈利,但被告称公司一直亏损,故要求被告全面对账,当天被告和第三人拿着电脑和手机对账。被告称,原告驾驶员支付的押金、租金并未入账,且被告仅收到部分租某费;原告员工均未签合同,也不交社保,均是兼职性质的,故以支付宝和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均未入账;被告代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也未在财务上记载,原告有钱时再从公司账户上扣回;2016年2月21日以后,因原告需要支付租某费,但账户余额不足,故被告将原告资金打入被告账户后,再通过被告个人银行卡向租某公司支付,被告的信用卡账单仅能显示被告支付过租某费,但金额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汇款金额不能对应。第三人陈述,原告有工行和农行两个银行账户,工行账户专门收取优步公司发放的运营费,但该银��账户中不留余额,原告将资金全部转到农行账户后再对外支付;2016年5月以前,原告每月对外支付租某费,之后原告就不经营了。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16年2月21日第三人和被告是否就原告运营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股东对账》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曾就原告经营情况进行对账,对账结果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和第三人对股东对账上“姚隽”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对对账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股东对账》上未记载对账的过程,仅记载了第三人结欠被告和徐永彦款项,不能体现具体的对账内容。但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该对账单系在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对原告经营情况进行对账的前提下产生。因此,《股东对账》确为原告两名股东对原告经营状况的对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有使用被告或第三人个人账户对外支付租某费的惯例。可见,原告的财务管理并不规范,确实存在股东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公司的对账结果显示第三人欠被告款项,亦符合原告当时的经营情况。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称,被告用电脑、手机逐笔对原告经营情况进行核对,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因此,股东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系双方对原告经营情况对账的结果,并且建立在客观和真实的基础上。原告和第三人虽否认对账结果,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股东对账》记载,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并不欠原告和第三人款项,故至对账之日止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资金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农行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发生的汇款应如何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所侵占原告的资金。被告抗辩,因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其为向租某公司支付租金,故先从原告账户将款项转至被告个人账户,集齐钱款后统一向租某公司支付。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原告虽有两个银行账户,但工商银行账户仅收取优步公司的运营费,并不留余额,农行账户用于向司机发放报酬。本院又注意到,原告农行账户显示,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从工行账户每周向农行账户汇款20,000元左右的钱款,其余记录均系原告向司机和被告个人账户的汇款记录,而并无原告向租某公司汇款的记录。第三人陈述,原告的租某费用均由被告用个人银行卡向租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前原告应对外支付的车辆租金均已付清。综上,可以推定2016年2月初至2016年3月底期间的租某费,系由��告用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支付。该推定亦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由于被告向租某公司所支付租金的资金来源是司机缴纳的全部租金,加上司机营运的收入,因此原告每月必然存在盈利,被告不需要从公司账户提取资金。现被告从原告账户提取了现金,即侵占了原告财产。但该结论系建立在被告收取了全部司机的租金和押金,并且原告的司机数量保持稳定,且原告未经历任何经营风险的前提之下。但由于各方均确认,司机缴纳的租金和押金并未入账,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每月的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且司机数量能够维持原告正常运转。相反,2016年2月21日的《股东对账》显示,第三人尚欠司机押金。可见,第三人也收取司机的钱款,故司机缴纳的全部款项也并非全部由被告收取。另外,被告2016年2月21日之前曾就从原告账户收取款项���但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股东对账》来看,被告未从原告处获取额外款项。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在经营期间,被告收取了司机支付的足额租金,故不能排除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租某费,再由原告向其归还的经营惯例。故原告仅以账户有资金转入被告账户,即认为被告侵占原告资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敏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65元,由原告上海敏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