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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晓辉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证明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晓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祁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晓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黄莹,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贻虎,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祁天生,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姚晓辉因行政证明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姚晓辉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不服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所作宅基地确权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而提起本诉,理由如下:一、良乡镇政府无权作出《证明》;二、《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祁天生及其亲属的分家行为受法律保护;四、良乡镇政府在短时间内多次作出内容互相矛盾的宅基地确权证明,说明其工作毫无严肃性,不尊重事实和人民群众财产权利;五、《证明》违反中央文件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良乡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违法作出的《证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明》并非系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具有确认房屋权属性质的相关材料,仅是就北京市房山区×号院落客观情况的描述,并未对姚晓辉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姚晓辉的起诉。姚晓辉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证明》侵犯了其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亦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姚晓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良乡镇政府、祁天生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姚晓辉提起撤销《证明》的诉讼,因《证明》是对相关客观情况的转述,并非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姚晓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晓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姚晓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姚晓辉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贯志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