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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军诉苟明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苟明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012号原告:胡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苟明仲,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胡军诉被告苟明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明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苟明仲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8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称自己承包劳务需缴纳保证金,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只有近10万元现金,于是原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后,共将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苟明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胡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军、苟明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因被告苟明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军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苟明仲。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催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起诉时也未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明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军返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苟明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莲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