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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时19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甘****30号灰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白某某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甘****30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经质证、认证的案发现场及采集血样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醉酒程度、车辆行驶道路,未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醉驾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