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小玲诉李福林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李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民初32号原告李小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8日,甘肃省临潭县石门乡梁家坡村张家庄社,住该社21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宁,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8日,甘肃省临潭县石门乡梁家坡村张家庄社,住该社21号,系原告之子。被告李福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30日,甘肃省临潭县羊沙乡大草滩村西沟下社,现住该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奎,男,汉族,现年67岁,甘肃省临潭县羊沙乡大草滩村西沟下社,现住该社,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李小玲诉被告李福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随同丈夫张双合到田晓亮承包的羊沙乡大草滩村西沟社村口硬化路工程的工地打工。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因其家门口的硬化路问题找工程队闹事,当时被告与原告丈夫张双合发生争吵并撕扯,原告前去劝解,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手持洋镐把将原告左腿击打数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2、左髋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04.36元。事后临潭县公安局羊沙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及其丈夫张双合每人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无奈原告只好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0124.04元。被告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因被告门前的道路硬化问题,在羊沙乡大草滩村西沟社村口硬化道路的工地上与原告丈夫发生口角,原告无故向被告脸上吐了五口唾沫,对被告恶言辱骂,并手持洋镐把殴打被告,无奈之下被告夺过了原告手中的洋镐把将原告左腿击打了两下。事后临潭县公安局羊沙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及其丈夫张双合每人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124.04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随同丈夫张双合到田晓亮承包的羊沙乡大草滩村西沟社村口硬化路工程的工地打工。同年8月4日因给被告家门口硬化村道之事,原告丈夫张双合与被告之父李茂奎发生争吵。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去原告丈夫打工的工地送硬化自家村道过水路面用的水管时,与原告的丈夫就其家门口的硬化道路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便向被告脸部口吐唾沫,被告便顺手持工地上的洋镐把将原告左腿击打两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2、左髋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04.36元。2016年10月17日临潭县公安局羊沙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及其丈夫张双合每人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0124.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情况,2、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临潭县公安局羊沙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以证明在该纠纷中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处罚及对医疗费等费用调解未果的事实;3、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汇总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住院医疗费5504.36的事实;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潭县公安局羊沙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证明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的事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村道硬化之事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相互辱骂,双方又不能克制自己,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持洋镐把打击致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该纠纷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至矛盾激化,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案中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有,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424.3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80元,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费用按照2016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原告住院13天误工天数计算为13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3天=1371.3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亦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3天=1371.30元。但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118元,也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40元/人/天计算,即40元/人/天×1人×13天=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166元,由于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所写姓名与陪护人员的姓名不符,且其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50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建议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2.36元。综观全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4999.65元,原告承担30%即2142.71元为宜。案件受理费也按该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福林支付给原告李小玲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4999.6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李小玲承担15.90元,被告李福林承担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俊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