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998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海荣,男,194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荣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4900元、利息11478.52元(至2017年3月9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张海荣于2011年12月28日在驻操营信用社贷款15000元,现结欠14900元,贷款用途买羊,利率执行月息9.29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贷款,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海荣在法定答辩期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与被告张海荣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海荣从该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9.29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该社向张海荣发放了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4900元、利息11478.52元。另查明,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海荣发放贷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现结欠本金14900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海荣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荣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海荣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9日以前的利息为11478.52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