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古美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售予吸毒人员黄某某。2、2016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售予吸毒人员黄某某。3、2017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富民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53克甲基苯丙胺售予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毒品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叶某某与证人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拍摄的经被告人叶某某辨认的照片及出具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案发经过、侦破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