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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菊花与王庆华、钟杰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花,王庆华,钟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2民初200号原告王菊花,女,1947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县,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滴台村三社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荒沟林场,身份证号码:2206021947********。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华,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水岸花城**号楼*单元*楼东侧,身份证号码:2206021973********。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杰,女,1995年12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吉林省和龙市水岸花城**号楼*单元*楼东侧,身份证号码:2206021995********。原告王菊花诉被告王庆华、钟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花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王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花诉称,自己是死者钟连军母亲,被告王庆华、钟杰分别是死者钟连军妻子和女儿。2009年9月26日钟连军在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从事采伐作业时受伤致残。2012年10月10日钟连军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赔偿钟连军人民币87万元。上述费用已陆续赔付完毕。2012年10月23日钟连军死亡。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故依法申请析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庆华支付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25万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华辩称,1、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赔偿了86.5万元,但被告在归还欠款及为钟连军抚养孩子已大部分支出,所剩无几;2、该继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年,不应予支持。被告钟杰未能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户籍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钟连军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钟连军各项赔偿款共计86.5万元。被告王庆华提供了如下证据: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支付钟连军的各项费用共计86.5万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了原告1.3万元,是按照最初主张的数额百分之百给的,原告代理人主张的按85%计算是不合理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钟连军需完全护理,伤残等级为一级,每月的医疗依赖费为1000元,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赔偿的大部分为医疗护理依赖。被告钟杰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庆华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王庆华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证据2不存在大部分的依赖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王庆华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菊花系死者钟连军母亲;被告王庆华、钟杰分别系死者钟连军妻子及女儿。2009年9月26日,钟连军在受雇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长红林场从事采伐工作时,被树木砸伤,导致颈椎三、四节骨折,高位截瘫。2012年8月2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连军损伤为一级伤残、钟连军四肢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评估为壹仟元/月。2012年10月10日经和龙林区基层法院调解,钟连军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赔偿钟连军伤残补助(含截肢费、假肢费)等共计870000.00元,其中扣除钟连军于2012年9月19日在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实际赔偿865000.00元。以上款项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30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65000.00元。调解达成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钟连军因病死亡。2012年12月被告王庆华在和龙市水岸花城购买房屋一户。2013年7月,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将赔偿款全部赔偿完毕。同年7、8月份,被告王庆华给付原告1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钟连军死亡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将全部赔偿款赔付完毕,并由被告王庆华全部领取。原、被告对钟连军的遗产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并且继承人之间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钟连军的遗产为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庆华于2013年7、8月间给付原告13000.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王庆华支付的该笔款项后的二年内向被告王庆华主张权利进行析产,而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该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250.00元由原告王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金钟哲审判员  殷春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