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禤汉辉、杨孙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汉辉,杨孙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汉辉(绰号“老肥”),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东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孙裕(曾用名杨先裕,绰号“阿七”),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东兴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汉辉、被告人杨孙裕及其辩护人武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禤汉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孙裕等人到“鼎好网咖”,后杨孙裕驾驶面包车搭乘“九日”、“僵尸”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与禤汉辉共同殴打被害人鸡某,后驾车将鸡某带到东兴市天和汽车城路口往北的山上,继续用皮带、木棍等物对鸡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人均为主犯,应当按全部犯罪对其处罚。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具有坦白、认罪,被告人杨孙裕具有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禤汉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杨孙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杨孙裕的辩护人提出杨孙裕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禤汉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孙裕等人到“鼎好网咖”处,后杨孙裕驾驶“桂P×××××”号牌面包车搭乘“九日”、“僵尸”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与禤汉辉汇合,并与禤汉辉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鸡某。随后,由禤汉辉驾驶“桂N×××××”号牌丰田轿车带路,其余人将鸡某拉上杨孙裕驾驶的面包车后,将鸡某带到东兴市东兴镇天和汽车城路口往北的山上,并用皮带、木棍等物继续殴打鸡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孙裕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杨孙裕案发后赔偿鸡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伤情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鸡某的陈述,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的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禤汉辉召集人手,与被告人杨孙裕共同殴打被害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孙裕非本案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比被告人禤汉辉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孙裕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孙裕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鸡某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孙裕具有坦白、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分别对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禤汉辉、杨孙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禤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孙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 剑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莉莉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